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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m520025 发表于 2016-4-21 21:37:15

预付1万购彩中奖未能出票 法院判相关机构无责

因小小一张彩票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闹到法院也是常有的事。王某预付给彩站彩票资金1万元,用于福彩快3游戏的追号,可就在追号过程中,彩票销售机遭遇了“超出限额”(销售终端都有额度限制,彩站主要事先给终端机充值)无法继续销售彩票,就在这期开出了一直追的号码,应该中奖10万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状告彩站和福彩中心,赔偿奖金10万。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例的详情: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4年1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授权方,非法人单位)与被告钱某(被授权方)签订《北京市福利彩票销售站授权协议书》,授权钱某设置北京市福利彩票销售站,销售中国福利彩票。2014年8月12日,财政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同意上市销售中国福利彩票北京市快3游戏的通知》(财办综【2014】58号),同意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在北京市上市销售中国福利彩票北京市快3游戏。
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告王某到钱某的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并提前向钱某支付1万元,用作购买彩票的预付资金。其后,王某先后购买了第595期、第596期、第597期快3福利彩票。在购买第598期快3福利彩票时,因彩票销售终端机显示“超出限额”(销售终端都有额度限制,彩站主要事先给终端机充值)无法继续销售彩票,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王某报警。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王某、赵某与钱某对纠纷的发生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内容为:“2014年12月11号晚上19点36分,赵某、王某在通州区于家务村张彩路4号彩票专卖店买快三,投注站编号(15101200-S)。在准备0000598期进行投注和值9点,彩票机(快三)出现不出票现象,此时开奖号码(144)和值9点。和值9点2000倍,单点144,1000倍,造成我(二人)损失惨烈”。
后王某、赵某以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钱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二原告在购买第598期快3彩票时,已预付了购彩资金,明确要求购买和值9点共计2000倍,单点144共计1000倍,合同已经成立。因该期开奖号码为144,原告所购彩票共计中奖10万元。由于没有出票的责任不在原告,且被告未事先告知存在销售限额,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按“快3”游戏规则向原告兑付中奖奖金10万元。被告福彩中心、钱某均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彩票交易习惯,顾客向彩票代售点提出购买彩票的种类和数量应为要约,代售点根据顾客的要求打印彩票后,其将彩票交付给顾客的行为应为承诺。本案中,王某向钱某发出要约后,钱某因彩票销售限额未能出具彩票,故承诺并未发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现王某、赵某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首先,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未成立或无效等,二者是互为排斥的关系,不能同时主张。其次,就违约责任而言,因本案合同并未成立,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就缔约过失责任而言,因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过错。而本案中,福彩中心根据相关规定为快3福利彩票设置销售限额,以及钱某在销售限额届满时未能向王某、赵某出售彩票,均不属于过错行为。原告王某、赵某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某、赵某要求被告福彩中心、钱某兑付彩票中奖奖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在彩民预付了购彩费用,并确定了投注号码后,彩票代售点因彩票销售限额已满无法出票,而彩民所要求购买的彩票正好中奖的情况下,福彩中心及彩票代销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彩票合同自交付彩票时成立,且福彩中心及彩票销售点在订立彩票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彩票合同自彩票交付时成立。
彩票合同是彩票发行人与彩票购买人之间的合同,这类合同通常涉及到三方,即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零售商和彩票购买人(俗称彩民)。实际操作中,彩票零售商以彩票发行机构的名义对外销售彩票,是彩票发行机构的代理人,行为后果由彩票发行机构承受。因此,彩票发行机构是彩票合同的当事人,彩票零售商为代理人;彩票购买人是彩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福彩中心作为彩票发行机构,与彩民王某、赵某之间的彩票合同是否成立,是王某、赵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关于彩票合同的成立时间,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彩票销售点对外公布了彩票的种类、价格以及具体兑奖规则,内容具体明确,且有受该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彩民向彩票销售点提出购买彩票的具体种类和数额后,应属于承诺。彩票合同自彩民提出具体的购买意愿时即告成立,彩票销售机构没有拒绝的权利。另一种观点成为,彩票合同自彩票交付时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从彩票合同的性质看,彩票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还要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具体到彩票合同中,彩民提出了购买意愿后,双方不仅需要就彩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彩票种类、数量等达成了一致,而且还需要有交付标的物即彩票的行为,才能成立合同。2.从彩票合同的交易习惯看,交付彩票是当事人履行彩票合同的前提。《中国福利彩票北京市快3游戏规则》第22条规定,中奖彩票为中奖唯一凭证,中奖彩票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不能兑奖。如果彩票合同自彩民提出购买意愿时成立,彩民便可以不必持有彩票,而主张其与彩票销售点之间达成了彩票协议,从而要求彩票发行机构兑付奖金。这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3.从国家对彩票发行销售的管理看,发行彩票是国家筹集公益资金的重要手段,政府部门对彩票的发行、销售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如果彩票合同可以由彩民与销售网点的代销人员通过口头方式成立合同,彩票合同成立的随意性将增加,国家将难以对彩票发行销售形成有效管理,彩票发行机构也将无法防范彩民与彩票销售网点的恶意串通行为。
因此,本案原告王某、赵某虽预付了购彩费用,并确定了要求购买的彩票号码,但因彩票销售点的销售限额已满,销售点并没有向王某、赵某交付彩票,因此彩票合同并未成立。在彩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王某、赵某要求彩票发行中心及钱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福彩中心与钱某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取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方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福彩中心设置“销售限额”是否恰当;二是销售点是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前者而言,根据《中国福利彩票北京市快3游戏规则》第12条之规定,快3每期全部投注号码的可投注数量实行限额销售,若投注号码受限,则不能投注。若因销售终端故障、通讯线路故障和投注站信用额度受限等原因造成投注不成功,应退还购买者投注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彩中心辩称对销售网点实行周累计销售限额是为了落实社会责任,引导理性购彩,避免赌博行为的合法措施。因此,福彩中心设置销售限额,是合法合理的。就后者而言,原告主张钱某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称钱某并未事先告知其销售限额。对此,笔者认为:1.“快3”彩票实行限额销售是由快3游戏规则明文规定的,该游戏规则系公开文件,原告在购买之前完全可以获知。实践中,各销售网点也不可能对每一位彩民都宣讲一遍游戏规则。2.设置销售限额依法有据,对彩民亦是一种保护,而不是一种侵害。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部分彩民在某段时间内,固定购买某注彩票,并不断增加投注金额,以期该号码中奖后能将之前的投入全部收回。但有销售限额时,彩民欲通过不断增加投注金额收回成本的希望就会落空。本案正是这种情况。这前几期,原告一直在购买合值9,均未中奖。在购买第598期时,由于存在销售限额未能购买成功,而正好该期的中奖号码为合值9,导致原告收回成本的希望落空。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这种购买彩票的做法,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少人正是采取这种方式,最后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倾家荡产。国家也正是考虑到购买彩票中存在的投机行为,才出台“限额销售”的政策对购彩行为予以限制。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彩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彩中心、钱某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福彩中心、钱某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故亦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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